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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江山戀草本會館(現登記負責人:陳文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92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陳佳宏,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陳佳宏為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22時15分許,提供上開場所,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TUNWONGSA SUTIMA(泰國籍)、PHUMILA PEANGRUETHAI(泰國籍)為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
陳佳宏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陳佳宏,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陳佳宏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
三、再按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
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負責人為陳佳宏,嗣變更負責人為「陳文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商業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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