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11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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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9386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6次,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之扣案強力膠3罐、內含強力膠塑膠袋6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彥凱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將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後吸食行為,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6條第1款,爰移請依法裁處等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32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6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扣押物品收據5份、照片13紙(卷第71至85頁)。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

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社維法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共計6次吸食強力膠非行,均係警察機關獲報當場查獲,並依社維法第42條規定逕行通知被移送人等情,有移送機關歷次筆錄詢問筆錄所載時間(如附表)可憑,則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逕行通知後再為非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扣案之扣案強力膠3罐、內含強力膠塑膠袋6包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維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製作筆錄時間

113年6月14日
19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旁站前廣場。
同日19時55分起至
同日20時3分止(卷第
9頁)

113年6月26日
8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國光客運高
雄站候車室)
同日9時20分起至
同日9時30分止(卷第
13頁)

113年6月26日
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麥當勞高
雄建國三店2樓)
同日12時43分起至
同日12時54分止(卷
第17頁)

113年6月26日
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麥當勞高
同日14時42分起至
雄建國三店2樓廁所)
同日14時48分止(卷
第21頁)

113年6月26日
16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屋(肯德基高雄
站前店)
同日16時45分起至
同日16時50分止(卷
第25頁)

113年6月28日
6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麥當勞高
雄建國三店1樓)
同日8時45分起至
同日8時50分止(卷第
29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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