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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高健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56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涉嫌妨害公務罪為警逮捕,員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右側紙袋內有1把指虎刀(下稱系爭指虎刀)。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6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攜帶之系爭指虎刀1把,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
又被移送人辯稱「這把刀應該是我二姊周慧貞放在車上的,因為平常她會拿來割紙箱」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割紙箱之工具置放在工作場所以外地點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被移送人復未能合理說明其隨身攜帶系爭指虎刀之用途,堪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應予裁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及其遭查獲時尚未致人受傷,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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