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被移送人洪劭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等情,業據被
- 貳、被移送人黃鈺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部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移送人洪劭宇闖入其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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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洪劭宇
被移送人 黃鈺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79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劭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黃鈺婷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洪劭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21日2時55分許。
(二)地點:○○市○○區○○○路000號000包廂(○○○視聽歌唱)。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下稱系爭刀械)1把。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證人賴○○、潘○○、洪○、被移送人黃鈺婷之警詢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系爭刀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77、81、87頁)。
經查,扣案系爭刀械之刀刃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伊係因為要談事情想嚇嚇關係人賴○○而已云云,惟本件經查獲地點係屬一般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明知現場恐有紛爭,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竟攜帶系爭刀械前往現場,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自難認被移送人攜帶該刀械具有正當理由存在。
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行,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黃鈺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21日2時55分許。
(二)地點:○○市○○區○○○路000號000包廂(○○○視聽歌唱)。
(三)行為:被移送人朝洪○○丟擲酒瓶,致洪○○腳部遭酒瓶玻璃破裂碎片割傷。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洪○、被移送人洪劭宇之警詢證詞。
㈢現場照片2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
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移送人洪劭宇闖入其所在之KTV000號包廂內尋人並大聲咆哮,憤而朝洪劭宇丟擲玻璃酒瓶,致酒瓶破裂碎片割傷洪劭宇腳部等情,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明確。
考量玻璃酒瓶為易碎物品,受外力撞擊後產生碎片飛濺,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皮膚割劃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產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物品無疑。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因為對方拿刀指著伊,所以伊才拿酒瓶自我防衛云云,然據洪劭宇於警局時證述:伊進入000號包廂時,與被移送人於言語上起爭執,被移送人就摔破酒瓶往伊身上丟等語,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友人進入000號包廂時,被移送人一直要渠等出去,後來被移送人就生氣拿起酒瓶丟過來砸到洪劭宇等語相符,足認被移送人出手丟擲酒瓶時,尚未面臨不法侵害行為,故被移送人顯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仍有攻擊傷害之犯意存在,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故其辯稱僅係出於自衛乙情,尚無足採。
是被移送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行,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恣意丟擲酒瓶,並致他人身體受傷,對公共秩序影響甚大,且使該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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