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129,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瑩嘉



被移送人    林義翔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04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黃瑩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被移送人林義翔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高雄店(下稱店家)。

㈢被移送人林義翔於前開時、地無故進入店家擺放飲品之冷藏櫃(下稱冰箱)內,故作跳舞狀,手持手機標價「10000」嬉鬧自我推銷,由被移送人黃瑩嘉以手機拍攝林義翔前開行徑後,作成影片上傳至網路IG帳號,被移送人前開作為所為致店家須將該冰箱內所有飲品下架,現場清潔消毒,而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王宣評之警詢證詞。

㈢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紙、被移送人林義翔站立於店家冰箱內照片1紙、被移送人黃瑩嘉Instagram用戶名稱資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林義翔於前揭時、地進入店家擺放商品之冰箱內,未於拿取商品後隨即離開;

被移送人黃瑩嘉就其於前揭時、地以手機將林義翔之上開行為拍攝成影片,並上傳至Instagram平台等情,均坦承不諱,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

林義翔就其於前開時地所為行徑,固辯稱:伊為了挑選放在冰箱下層、保存期限較久的義美厚奶茶飲品,而進入店家冰箱內,詎冰箱門因熱漲冷縮將伊吸住,致伊無法立即開啟冰箱門離去云云,惟一般人在商場購物如遭遇緊急情況,在通常情形下會立即通知賣場服務人員協助處理,尚不至於藉機嬉鬧表演,並將之拍成影片上傳以博取網友注意,佐以關係人王宣評證述:林義翔拿著手機標價10000元的意思是,他認為自己價值10000元,他本身個性比較活潑,看到鏡頭就會表演一下,後來伊就把冰箱的玻璃門打開,讓林義翔出來等語,益見林義翔是藉機表演供黃瑩嘉攝影上傳社群網站,其辯詞為不可採。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不知反省,且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亂店家之安寧秩序,致店家受有財產損失,暨被移送人實施非行之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