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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洪繼志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13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繼志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繼志於民國113年1月6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武廟路口,因交通違規行駛於人行道,為執勤員警發現予以攔查。
被移送人對於員警盤詢拒絕陳述其身分,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執勤員警攔查並依法查察時,拒絕出示證件及表明身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員警偵查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查證身分通知書、員警蒐證影音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堪認被移送人確於警察人員調查時有拒絕陳述其身分。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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