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1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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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麒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87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麒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0日17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察哈爾一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遭執行巡邏職務員警郭勁南告發交通違規,竟以「白目什麼」等不當言詞相向,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7至9頁)。

㈡警員郭勁南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1、4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13頁)。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取締,經警告發完畢後口稱「白目什麼」等語,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述明確(本院卷第8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7頁),堪信屬實。又被移送人固辯稱伊只是隨口說兩句,並無辱罵之意云云(本院卷第8頁),然「白目」一詞係形容不識相、不知好歹,顯有譏諷員警搞不清楚狀況,不會察言觀色或判斷場面,本足使聽聞者感受其不滿情緒,而有挑釁、貶抑之敵對意思,亦有輕蔑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意,客觀上自屬顯然不當言詞,且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已年逾5旬,對於上情當無法諉為不知,是被移送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上開違序所生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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