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趙香蘭
柯相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35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香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趙香蘭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柯相遠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趙香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8日9時53分起至同日10時9分止。
㈡地點: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3樓多媒體室外。
㈢行為:被移送人2人係夫妻,於上開時、地,欲向正在多媒體室內舉行記者會之市長陳情其農地相關案件,經主辦單位告知現場僅開放媒體參加,並勸離被移送人2人離開,惟其等仍不聽從,高雄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警衛中隊派駐市府警衛分隊分隊長等人見其等行為已足以影響該場所之安寧,遂強制帶離趙香蘭,詎趙香蘭又以徒手攻擊及口出「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等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在場執行職務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2人、高雄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總務科科長張家榮之警詢筆錄。
㈡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警衛分隊分隊長陳泓達之職務報告。
㈢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諸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2人因認其農業案件未獲高雄市政府相關權責科室妥適處理,於首揭時、地欲逕向市長陳情,市府人員告知被移送人2人應離開記者會活動現場,並將安排至合適處所處理其陳情案件,惟被移送人2人不願配合,嗣因被趙香蘭有大聲喧嘩及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維持秩序之員警將其強制帶離過程中,趙香蘭欲掙脫員警而徒手攻擊之,並以「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其所為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惟已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造成影響,而與上揭法條之要件相符。
㈡趙香蘭辯稱:我們都靜靜的站在旁邊觀看;
我覺得他們推託責任阻止我們向市長陳情,所以我們堅持留在現場等記者會結束;
我有告知員警男女授受不親且無犯法,但是他還強拉在我腋窩手臂等處,所以我才會罵他「不要臉」,因為他已經觸碰到我身軀等語,並堅稱:我們並無大聲喧嘩,我們是依法至市府向陳其邁市長陳情,我們並沒有滋擾記者會進行等語。
㈢觀諸現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像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①被趙香蘭於現場手持文件,以不滿情緒表達市府相關科室就其農業案件處理不當之緣由,其身旁圍繞多名人員均試圖安撫並請其轉往他處陳情以避免影響記者會之進行(影片左下角顯示時間約自09:53至09:55);
②趙香蘭以堅定態度拒絕離開現場,並數次大聲咆哮(影片左下角顯示時間約自09:55至09:57);
③市府人員仍持續請其至他處溝通(影片左下角顯示時間約自09:58至10:02);
④趙香蘭雖有明顯降低其音量,惟仍持續表達不滿,另柯相遠在旁對趙香蘭有勸阻之行為(影片左下角顯示時間約自10:03至10:06);
⑤員警再次告知其應即刻離開現場,否則將施以強制力後,趙香蘭復情緒激動,朝記者會方向大喊:「各位媒體大人」2次,並大幅度扭動身軀欲掙脫員警之攔阻,於推撞拉扯過程中,其中一員警稱:「你打我喔」、「你攻擊我,你攻擊警察」,嗣員警2人將之架離現場,於下樓梯時,趙香蘭大聲叫罵:「不要臉(台語)」、「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你夠不要臉(台語)」等語(影片左下角顯示時間約自10:06至10:08),直至其等步出高市府四維行政中心1樓戶外。
是以,趙香蘭明知記者會即將開始或進行中,仍於現場不斷抱怨及指責市府相關人員,且自上開密錄器開始錄影已10餘分鐘未停止,確實有可能造成記者會附近秩序混亂,為免事態擴大,員警以強制力驅離時,趙香蘭更出現脫序喊叫之行為,故其辯稱「都沒講話、並無大聲喧嘩」等語,殊無足採。
趙香蘭因抗拒而徒手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又於員警將之架離現場時,以「不要臉」等言詞相加,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趙香蘭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2人於首揭時、地之行為,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因認被移送人2人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故以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公眾為其要件,倘若並非出於藉端滋擾公眾之本意者,均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當難逕以該規定處罰。
三、經查:㈠趙香蘭部分:依被移送人2人所述,其等本意均係在現場等待媒體記者會結束再向市長陳情,趙香蘭於等待過程中,就其訴求之農業案件持續表達不滿,雖確有音量較大或情緒高亢之行為,惟尚難據此認定其有滋擾場所之意圖,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
嗣趙香蘭為抗拒員警驅離,遂有前開「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行為,但其是否欲藉由前開行為以遂行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之目的,尚乏實證,且趙香蘭遭員警架離後即別無其他藉端擴大發揮,踰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言語或行動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趙香蘭之行為已合致所謂「藉端滋擾」之情形。
基此,難僅依趙香蘭之上開行為,即遽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妨害安寧秩序之情。
㈡至於柯相遠所為,參以上開密錄器影片內容,整體過程未見柯相遠有高亢情緒,或憤怒、不理性之言行舉止,且於在場人員告誡其等行為時,亦勸誡其配偶即趙香蘭安靜等待、勿再多言,全程態度平和,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自不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2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