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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54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鐵管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文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與營業店家有糾紛而手持鐵管1支,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應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款行為。
三、經查,扣案鐵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鐵管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3頁),堪認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怯於靠近,亦得以毆擊方式傷害他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述:伊等候餐點時間過久,經詢問製作餐點進度遭不友善回應,雙方因而起糾紛。
伊當時在收攤,順手持擺攤使用鐵棍到場等語(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移送人持棍目的係基於其先前遭受不平待遇,意在藉由鐵棍到場壯大其聲勢或威嚇對方,顯為具有針對性逞凶行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並足以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之虞,故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另扣案鐵管1支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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