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2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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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3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16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炸雞店)騎樓,酒後對不特定人行乞叫化,並對在場路人及店家員工咆哮辱罵,妨害店家生意經營,經店家員工多次勸導無效,遂報警處理,惟被移送人拒絕配合警方調查,並乘機逃離現場,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並提出關係人蔡佩芳(麥當勞老闆)之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光碟1片等件為證。

惟衡以被移送人所為,僅屬對善良風俗之妨害,情況既非緊急,應先經執法機關為勸阻並以書面為之後,被移送人仍執意為之,始得依該規定相繩,然綜觀全卷,未見有何其他事證資料得以證明移送機關已以書面方式勸阻被移送人,再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移送人即行離去,尚難認其有勸阻不聽之行為情節,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前開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是本件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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