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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蘇曜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76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曜宇為幫案外人林江正追討被害人陳淑芳所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0元債務,竟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9時5分許,偕同案外人陳俊杰一同前往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道街000號住處外,持大聲公重複廣播「陳河南,你女兒欠錢不還,你出來處理,不要躲在家裡看電視,你女兒欠錢趕快出來處理」,滋擾住戶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維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此觀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妨害善良風俗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一情,業據被移送人及被害人均於警詢時自述明確(本院卷第14、21頁),則處罰時效期間即應自是日起算,迄至112年5月23日即屆滿2個月。
惟移送機關迄至113年2月19日始函送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收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已逾社維法第31條第1項所定2個月處罰時效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將本件移送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維法第31條第1項、第92條、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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