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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群博
莊祥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406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群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莊祥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長槍壹支(含彈匣)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4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萬壽山北登山口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2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輪流持1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電動BB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玩具槍及試射照片各1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2人於上開時、地,輪流持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1支來回走動,經民眾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乙情,業據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附卷可稽。
被移送人2人雖均辯稱其是要用來嚇唬、驅趕猴子,沒有射擊等語,惟觀諸扣案物照片,該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民眾實難辨別其真偽,且衡諸常情,一般人以棍棒、雨傘等物,即足以與猴子保持相當之迴避距離並產生一定之嚇阻作用,被移送人2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上揭地點公然攜行示眾,致往來民眾得輕易目睹,遂將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客觀上顯然具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難認被移送人2人攜帶行為單純作為驅趕猴子之用而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黃群博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黃群博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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