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陳柏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28分許。
-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
-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含彈匣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 ㈢、扣案之BB槍(含彈匣)1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案,復有高雄市政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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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52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瑜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BB槍(含彈匣)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柏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含彈匣)1把,並持之射擊放置於自小客車後車廂上之飲料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押物照片。
㈢、扣案之BB槍(含彈匣)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
四、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所持扣案之BB槍1把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
參酌行為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該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且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隨時有居民、民眾經過,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險,堪認有危害安全之虞而無正當理由。
又此規定係在維護社會安寧及秩序,凡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即構成,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危害安全為必要。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BB槍(含彈匣)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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