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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夏貫萁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6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15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貫萁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航廈安檢線,於隨身手提行李內攜帶鋼製伸縮警棍1支為移送機關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另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鋼質伸縮警棍」屬於棍類之警械。
因此,「鋼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該伸縮警棍1支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留保管物品清單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扣留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又該伸縮警棍之材質為鋼質,且經警實際操作,確能伸縮使用,並能吸附磁鐵,有扣留物品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歸於警棍類之警械「鋼質伸縮警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而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棍,依前揭說明,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考量其並未持以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暨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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