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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高俊韓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1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韓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俊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2日14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航廈安檢線。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安檢隊職務報告、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伸縮警棍照片。
㈢扣案之橘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另內政部曾以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鋼質伸縮警棍」屬於棍類之警械。
因此,「鋼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經查,扣案警棍之材質為鋼質,且經警實際操作,確能伸縮使用,有扣案警棍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該警棍扣案可證,屬於「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歸於棍類之警械「鋼質伸縮警棍」,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而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棍,依前揭說明,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且被移送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考量其並未持以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暨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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