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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周侑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90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周侑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及電擊器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3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不依規定變更車頭燈光及系爭自小客車車尾保險桿脫落,為警盤查,員警目視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放置電擊棒1支,被移送人再主動從自己身上取交電擊器1支予員警。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攜帶之電擊棒、電擊器各1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中「電器警棍棒」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為查禁物。
從而,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其攜帶查禁物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擊棒、電擊器各1支為查禁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均應沒入,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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