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5日14時55分許。
-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 ㈢、行為:甲○○於前揭時間為乙○○○○○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關係人吳○○、郭○○、楊○○、鄭○、鄭○、林○○之警詢筆錄。
- 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 ㈣、本院112年簡字第4295號刑事簡易判決。
-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 四、經查,乙○○○○○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係甲○○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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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綠色美容名店(登記負責人林書安)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94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乙○○○○○」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5日14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㈢、行為:甲○○於前揭時間為乙○○○○○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女服務生吳○○、郭○○及楊○○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半套」(即女服務生撫摸、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性交易服務,每次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甲○○抽取900元,餘歸女服務生所有。
適有男客鄭○、鄭○、林○○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甲○○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成年女子吳○○、郭○○、楊○○分別在上址包廂內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
甲○○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簡字第4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吳○○、郭○○、楊○○、鄭○、鄭○、林○○之警詢筆錄。
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㈣、本院112年簡字第4295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四、經查,乙○○○○○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係甲○○,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簡字第4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乙○○○○○之負責人甲○○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乙○○○○○勒令歇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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