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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寶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74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李寶東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30分。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金山路口鼎美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點燃焚燒經書,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雖其辯稱因為回收撿到經書賣不出好價錢,才將經書燒掉云云,然被移送人在上址點火焚燒經書,其位置係屬公共場所,倘火勢未及時撲滅,即有危害安全之虞,而警方獲報到場後,確實發現工院內長椅旁遭火焚燒及遺留經書之灰燼,有現場照片為憑,況且在公共場所點火焚燒並非清除垃圾之正當方法,被移送人前開辯解乃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四、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打火機於公共場所焚火,客觀上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8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裁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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