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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侯英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03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英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科工館近網球場,持瓦斯空氣槍試射擊1發。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瓦斯槍1把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1、37頁)。
而扣案之瓦斯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監測板,屬非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然該瓦斯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是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該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又被移送人雖陳稱:伊於科工館擔任保全員,攜帶該瓦斯槍是防身用,當時是因為被狗吠嚇到,才會裝填瓦斯瓶試擊1發,以做防禦準備動作云云(本院卷第9頁)。
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隨身攜帶該瓦斯槍,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
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㈡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然該瓦斯槍雖可發射彈丸,但未能貫穿監測板,有上揭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槍枝並不具有殺傷力。
是以,上開槍枝既未具殺傷力,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槍枝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有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犯上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然基於移送之基本事實相同,爰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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