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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石明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17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石明欽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第1038次區間車上(臺鐵民族站至科工館站間)。
㈢行為:將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膠。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
㈡關係人即臺鐵第1038次區間車列車長之警詢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關係人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紙、吸食後之強力膠殘袋照片1紙。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將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膠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裁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手段、該危害自己身體健康行為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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