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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91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志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信志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與仁愛街口,與關係人趙恭輝發生債務糾紛,經警方到場將被移送人帶回派出所,當場在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查獲水果刀1把,且時適夜間時段,被移送人將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置放於隨身背包,並前往與關係人趙恭輝討論債務之狀態,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揭法條所規範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攜帶行為,依據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並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判斷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狀,倘足認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予以處罰,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概依該條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及趙恭輝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物照片1張為其論據。
惟查:㈠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在隨身手提包一情,固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
然該扣案水果刀查獲經過為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有妨害自由情事而前往現場,將被移送人帶回派出所時,始在被移送人隨身黑色手提包內發現該水果刀等情,有卷附被移送人詢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
由此可見,移送人斯時僅單純將水果刀置於手提包內,並無公然向他人展示或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尚難認有對當時的空間、環境產生危害安全之虞。
㈡再依趙恭輝所述,伊被被移送人攔下來要求還債,因債務問題起口角,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也沒有遭被移送人恐嚇、持刀脅迫情事等語,是被移送人於討債過程中並未將水果刀顯露在外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益徵被移送人所為並無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水果刀,或持以作為恫嚇他人工具等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自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水果刀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移送人所有,然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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