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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紹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76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甲○○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3年2月27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2月27日1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私立中華藝術職業學校)。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電擊器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甚明。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電擊器1支至學校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因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電擊器乙節,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電擊器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至16 頁),又扣案之電擊器 1支,依前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規格觀之,應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自堪認定。
至被移送人辯稱:隨身攜帶電擊器作為防身,以備不時之需云云,惟扣案之電擊器1支,既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故與被移送人持有目的是否供防身之用或是否知悉不得持有無涉,是被移送人前開辯稱,自無可採。
從而,足認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擊器1 支係屬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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