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5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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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洪○○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謝○○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李○○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27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謝○○、李○○共同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洪○○、謝○○、李○○及關係人吳○○分別為民國00年0月間、00年0月間、00年0月間、00年0月間出生,其等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3年2月25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洪○○、謝○○、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2月25日1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文化中心)。

㈢、行為:被移送人洪○○、謝○○、李○○及關係人吳○○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將高雄市文化中心地下室內之鐵製拒馬(下稱系爭鐵製拒馬)搬至高雄市文化中心二樓,由被移送人洪○○將系爭鐵製拒馬自二樓往一樓公共區域丟擲,另由關係人吳○○在旁全程拍攝,該影片並經關係人吳○○上傳分享於IG網路社群平台,嗣該影片經他人散佈於網路流傳,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後隨即偵辦,認被移送人洪○○、謝○○、李○○共同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謝○○、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關係人吳○○拍攝影像光碟。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

末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洪○○、謝○○、李○○坦承在案,復有關係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關係人吳○○拍攝影像光碟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且系爭鐵製拒馬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若自高處往下丟擲,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構成威脅,況本件行為地點係高雄市文化中心即公眾場所,雖為凌晨1時許,亦仍無法排除有其他人於該時段期間進入或路過該地點,若有其他行人適時經過,必因此受到驚嚇或肇致意外。

另被移送人洪○○、謝○○、李○○既於警詢均自承有參與上開行為,顯見被移送人主觀上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發生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間有違序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違序行為,堪認被移送人洪○○、謝○○、李○○確有共同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六、核被移送人洪○○、謝○○、李○○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洪○○、謝○○、李○○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洪○○、謝○○、李○○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移送人洪○○、謝○○、李○○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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