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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45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彥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3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強街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照片3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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