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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爾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87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爾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長槍壹支、金屬彈殼伍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0日13時4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2樓陽台(住家)。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1把朝外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庭妘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㈤扣案玩具長槍、金屬彈殼及試射照片共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又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枝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方足當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即住家2樓陽台,持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1支朝住家外之中興市場旁停車場射擊,適有民眾蔡庭妘亦在中興市場旁停車場施工而遭子彈擊中,並目擊被移送人手持該玩具長槍往窗外瞄準,經蔡庭妘報警而循線查獲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附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我的玩具槍有卡彈問題,所以我就把玩具槍拿出來做測試,對著我家窗戶外面的中興市場旁停車場空地開槍,我沒有對人射擊;
我是在生存遊戲店購買的,遊玩用途。」
,惟據證人蔡庭妘於警詢時稱:「我感覺左手臂遭石頭打到,我隨即看見有人在(上開地點)2樓拿玩具槍射擊BB彈;
我看見嫌疑人手持長槍往窗外瞄準,但沒有看見他如何開槍,不知道該槍枝為何種槍;
我遭傷害後子彈隨即掉落水溝。」
,復觀諸扣案長槍照片,其外型與真槍相仿,乍看時確與真槍難以識別,而有類似真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
又被移送人將該玩具長槍顯露於外,並朝公眾得通行往來地點做瞄準之危險動作,亦可認有「攜帶」之行為,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致蔡庭妘有左手臂挫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1支及彈殼5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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