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移送人郭瑞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45分許。
- (二)地點:○○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任意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證人劉○○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6月1日、7月8日出具之
-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在住處放置、投擲或發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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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郭瑞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99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瑞發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瑞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45分許。
(二)地點:○○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任意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鞭炮,已達影響附近住戶居住安全,令他人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劉○○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6月1日、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在住處放置、投擲或發射鞭炮之行為,辯稱:伊並無丟鞭炮之行為,案發時伊吃睡眠藥,什麼都沒聽到也沒看到云云。
惟據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2月23日18時45分在3樓發現外面有火光及鞭炮聲由樓上往下丟,復於同日21時11分又從樓上往下丟鞭炮4、5次,伊曾聽聞4樓住戶陳述樓上有人往下丟鞭炮,故伊確定係由5、6樓加蓋之住戶所為,但6樓男住戶從事水電工程,一個月僅回家3、4次,應非其所為,5樓住戶則有2戶,其中住一對愛吵架之男女朋友,該男生嫌疑最大等語。
另據警員分別於113年2月24日21時許、同年7月8日19時30分許前往現場查訪,發現自被移送人家中伸出手掌,經與監視器畫面所攝錄113年02月24日20時33分丟下之鞭炮火光比對,確為同一高度,並於5樓加蓋處瓦片屋簷上發現燃放過之鞭炮1組,而擺放鞭炮處僅能由5樓窗戶向外伸手放置,無其他通道得前往;
又6樓鐵皮屋加蓋違建(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住戶薛○○於113年2月23日係於○○縣○○鄉工作,並有工作地點「○○○○股份有限公司」入廠時間表之不在場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且由其居住之6樓窗戶往外看,5樓遮雨棚確實有放置兩枚未點燃鞭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9日函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訪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67至79頁、第103至121頁),顯見於上開時地投擲或發射鞭炮之違序行為人確為被移送人,堪可認定。
查鞭炮引燃時具高速衝擊力,燃燒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亦有可能使物品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況被移送人燃放鞭炮之地點,係於住戶密集之民宅內,隨時處於可能引燃火勢而造成他人之身體或財物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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