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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為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6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水槍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彥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事實: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水槍,嗣為警現場盤查,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水槍1把在卷可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水槍1把一節坦承不諱,該槍外表近似真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常人本即不易辨認,況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正處於隨時得取出使用之狀況,是被移送人雖未持該玩具水槍直接射擊或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然其公然攜行並且外露於身上側背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難認被移送人辯稱:為驅趕其所飼養鸚鵡使用而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其犯後態度甚佳,而被移送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用資懲儆,併啟被移送人切勿隨時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水槍,因而致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水槍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己違反本案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宣告沒入之,俾利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眾安全。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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