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聲,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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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異 議 人 郭文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812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郭文仁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郭文仁與關係人鄭瑞寅(下稱鄭瑞寅)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8B30號病房)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鬥毆,惟雙方不提傷害告訴,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鄭瑞寅不小心將伊之物品碰倒在地,而對鄭瑞寅表示要其小心一點等語,遂遭鄭瑞寅不滿並持病床桌板攻擊伊、掐住伊之喉嚨,伊為了自我保護始有抵抗、推開之動作,故異議人事實上並無加暴行於鄭瑞寅,僅係出於正當防衛,並不構成互相鬥毆之情狀,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裁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19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限應自處分書合法送達異議人5日內即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末日為假日而順延至次一上班日),而異議人於113年3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聲明異議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8121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1652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第87條第2款亦有明定。

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故意,或只是出自防免他人攻擊而防衛,即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自應諭知不罰。

五、經查,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及鄭瑞寅於警詢之陳述為其論據。

惟查,異議人於警詢陳述:「113年02月28日21時對方從隔壁的2床碰撞到我桌上的物品,導致物品翻倒,所以我請對方小心一點。

同(28)日21時40分許,對方趁我服用睡前的藥物的時候,將病房門關起來,用床頭板毆打我。

過程中有使用徒手、床頭板等方式毆打我,遭毆打的同時我有起身反抗,然後搶下對方手中的床頭板,並開啟病房請護理師協助我」等語。

而鄭瑞寅於警詢時則表示:「因為對方一直吵鬧,然後我請他小聲一點,他一樣不改善,所以我過去找他理論,然後對方就突然東西攻擊我胸部」、「我有反擊」、「我用左手撥開,用右手掐對方脖子,然後對方就跑掉了」等語。

是依異議人與鄭瑞寅於警詢所述並不相符,且卷內亦無鄭瑞寅受傷之任何其他證明(如鄭瑞寅之診斷證明書或受傷之照片)在卷可依,本院認本案不能單憑鄭瑞寅之指述,即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蓄意與他人相互鬥毆,加暴行於人行為,且非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

六、綜上,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是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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