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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28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貳枚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段義華路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物品信號彈2枚。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三)信號彈2枚扣案可證。
三、扣案信號彈2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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