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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221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街11號18 室(春陽旅社)。
⑶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與男子曾明祥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曾明祥於警詢中之證詞,且互核相符。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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