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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度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31732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1 月24日03 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前金區○○○○○街口「BOSS PUB」店外停車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於上揭時、地,警方因獲報有人在場滋事,前往臨檢時,於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號5355-NV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被移送人所持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乙支。
(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卷附之照片10幀及槍彈鑑定書乙件足佐。
三、扣案之玩具槍壹把,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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