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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社字第09700303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壹支、彈匣壹個、瓦斯鋼瓶壹瓶及小鋼珠壹拾肆顆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路11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係由瓦斯氣體推動之玩具手槍,可發射小鋼珠)1 支及瓦斯鋼瓶1 瓶及小鋼珠14顆等物,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斯槍1 隻及瓦斯鋼瓶1 瓶及小鋼珠14顆,有偵查卷宗、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 張及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上開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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