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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23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5 號2 樓之1。
㈢、行為:被移送人先後於96年11月14日、97年2 月1 日及同年7 月31日、10月17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意圖得利與人姦,經本院分別於96年11月23日、97年2 月12日及同年8月27日、10月24日,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 千元、1 萬元、1 萬5 千元及3 千元之罰鍰確定;
嗣於1 年內,又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與男子黃慶泰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黃慶泰於警詢中之證詞,且互核相符。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㈢、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1 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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