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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60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11月26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245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55號(金都旅社208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古仁富姦,代價新 臺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古仁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當場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記錄表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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