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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抗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雄秩字第594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緩新臺幣伍佰元。
扣案之塑膠袋1只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4 號前吸食、施打強力膠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抗告人用以吸食強力膠之扣案塑膠袋扣案可證,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而科處拘留1 日,並將抗告人所有用以吸食強力膠之扣案塑膠袋沒收。
二、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
二、滿70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所為上揭違序行為,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抗告人用以吸食強力膠之扣案塑膠袋扣案可證,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等語,固非無見。
然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因長期罹有精神分裂症,於實施上揭違序行為之際,精神狀態本非穩定,為此請求予以減輕處罰等語,而抗告人自91年起至94年4 月間就其精神分裂症先後前往位於屏東市區之興安診所求診共計40次一情,亦經本院函詢興安醫院後作成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
而再參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日移送本院審理之際,就案情以外相關事項所為之詢答,亦語無倫次,而顯與常人有異。
從而,顯見抗告人前揭所辮,尚屬可採。
因之,抗告人既確罹有精神分裂症,且於案發之際精神狀態顯有處於辨別事理能力減退之狀態中,原審漏未審酌上揭情形而遽以裁處居留1 日,自屬違誤,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
此外,參以抗告人上揭違序行為情節尚屬輕微,行為之際刻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中等一切狀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裁罰,並同時就抗告人所有用以施用強力膠塑膠袋1 只,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鳴東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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