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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雄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上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97年3 月31日裁定(97年度雄秩字第187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證人戴啟先應為職業釣客,因案發當時有電話打入及敲門聲,證人即要我躲入浴室內,才與臨檢人員交談,又抗告人失業已久,找工作不易,家中另有子女及父母待扶養,第一次出任務便出差錯,所得之2500元亦被沒收,罰緩9000元猶屬過高,希望能予抗告人等有自新之機會,並將扣款2500元歸還給我,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又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應沒入之,已屬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秀卿於民國97年3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02 號6 樓「御宿飯店」601 號房,意圖得利以新臺幣2500元為代價與人姦宿淫之事實,有抗告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以及證人戴啟先於警詢之證詞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緩新臺幣9000元及扣案之新臺幣2500元沒入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等所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戴啟先警詢之證述及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現場相片6 張,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抗告人辯稱證人戴啟先為職業釣客,應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抗告人多次阻街拉客前科紀錄,有原告前按紀錄錶在卷可佐,裁處抗告人罰緩9000元,並依將其所得之25 00 元沒入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蘇鳴東
法 官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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