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7,雄秩易,41,2008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8 月6 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07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雄秩字第407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民國97年8 月13日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7年8 月6 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07 號裁定處罰鍰12,000元,並於97年8 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雄秩字第407 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處罰人未繳納之罰鍰12,000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而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折算結果,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