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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份人 甲○○
4號
上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14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14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於97年8 月25日確定,經聲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97年11月5 日送達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於10日內完納罰鍰,留置送達完竣。
惟受處分人逾規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係設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62巷8 弄14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聲請機關未曾就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是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之送達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機關所稱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乙節亦無從認定,是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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