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7,雄秩易,45,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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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罰鍰(97年度雄秩字第502 號),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下稱本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依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易以拘留聲請書、處分書及本院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97年9 月17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502 號裁處罰鍰5,000 元,已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惟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且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經折算之結果,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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