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7,雄秩易,46,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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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9 月5 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77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民國97年度雄秩字第477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7年9 月5 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77 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 元,於97年9 月3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有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 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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