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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48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54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雄秩字第454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54 號裁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於同年9 月23日確定,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處罰人原應繳罰鍰總額為12,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 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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