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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05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拒絕陳述,處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3月4日凌晨0時5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旺盛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拒絕陳述,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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