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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 月10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04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3 月3 日下午15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91巷內。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以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向男子即警員林俊雄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林俊雄職務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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