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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8000537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3 月6日18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108 號「加州汽車旅館」213 號房。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與男子莊新登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莊新登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自由時報G15 版報紙1 張,雖係被移送人所有,然此僅為刊登聯絡被移送人方式之用,尚非屬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生或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入。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甫於民國98年1 月間,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雄秩字第41號裁定裁罰6,000 元在案,竟不知警惕,復為本次犯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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