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8,雄秩,114,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 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07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5 時4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140 號2 樓。

㈢行為:意圖得利,以新臺幣1,200 元之代價,與男子張聖輝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男客張聖輝之證述,且互核相符。

㈡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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