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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 月20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057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以拘留叁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3 月9 日下午1 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11號春陽旅社17室。
㈢行為: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與男子黃琨勝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男客黃琨勝之證述,且互核相符。
㈡臨檢紀錄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曾先後於97年5 月15日、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3 日,因意圖得利與人姦為警查獲,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分別以97年度雄秩字第280 號、97年度雄秩字第548 號及97年度雄秩字第566 號,先後裁處罰鍰4,000 元、罰鍰6,000元及罰鍰5,000 元確定等情,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本院前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
被移送人於本次查獲前1 年內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經3 次以上裁處確定,堪可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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