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8,雄秩,126,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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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 月20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057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叁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晚間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5號金都旅社302室,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王峰陽姦,而為警臨檢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王峰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臨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移送人前因數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經本院先後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277 號裁定處拘留2 日、同年6 月24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349 號裁定處拘留3 日及98年1 月2 日以98年度雄秩字第17號裁定處拘留3 日確定等情,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於一年內曾三次以上違反社會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2 款行為而經裁處確定乙情,亦堪以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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