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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 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077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18號佶莉大飯店1511室。
㈢行為:意圖得利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與男子林勝煌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男客林勝煌之證述。
㈡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使用過保險套1枚。
三、扣案使用過保險套1 枚,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人所有,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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