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8,雄秩,134,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0794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3 月19日18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8 樓之3 (夢鄉美容諮詢廣場)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與男子蔡豐安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蔡豐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至扣案檯單1 張、臨檢燈遙控器1 個應為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負責人所有,以供該處負責人登記服務時間,及躲避臨檢之用,而非屬被移送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入。

爰審酌被移送人甫因同一違序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雄秩字第72號裁定裁罰6,000 元,竟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