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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1 月7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38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189號217室(陽明汽車旅館)。
㈢、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與男子張源志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張源志於警詢中之證詞,且互核相符。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現場照片4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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